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遵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遵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遵信明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將其前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去電 吳孟哲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孟哲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去電 陳慧青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慧青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七時二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㈢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許,去電 楊雅媖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雅媖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㈣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去電 柯景泰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景泰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匯款八千一百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吳孟哲、陳慧青、楊雅媖、柯景泰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後,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卓遵信於本院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哲、陳慧青、楊雅媖及柯景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孟哲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三二頁參照;證人陳慧青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參照;證人楊雅媖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參照;證人柯景泰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華泰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九)華泰總信義字第一○一六八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五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卓遵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吳孟哲、陳慧青、楊雅媖及柯景泰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卓遵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吳孟
哲、陳慧青、楊雅媖及柯景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