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何良雄 相對人 葉怡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
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折合新臺幣1,350萬元後,實施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並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苗栗南苗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
┌─────────┬───────┐│存單編號│面額(新臺幣)│├─────────┼───────┤│C003746│10,000,000元│├─────────┼───────┤│E003926│1,000,000元│├─────────┼───────┤│E003927│1,000,000元│├─────────┼───────┤│E004440│1,000,000元│├─────────┼───────┤│G003848│100,000元│├─────────┼───────┤│G003849│100,000元│├─────────┼───────┤│G003850│100,000元│├─────────┼───────┤│G003851│100,000元│├─────────┼───────┤│G003852│100,000元│├─────────┼───────┤│合計│13,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