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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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文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告 徐竟荃
張以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號、第268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貳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貳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貳本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旁之瘋馬檳榔攤內,乘 蔡鎮 發及其子 蔡泰輝 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換算年息約為137%,計算公式:(8千7萬100%)12)〉,並由 蔡鎮發 及蔡泰輝共同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51657號)後交付予甲○○以供擔保,甲○○預扣首期利息8千元後,蔡鎮發實際收受6萬2千元。嗣蔡鎮發依約交付1期利息8千元後即無力清償,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因蔡鎮發及蔡泰輝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及與少年徐○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以傷害、侵入住宅、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少年徐○婷,尾隨蔡泰輝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蔡鎮發及蔡泰輝住處,並徵得蔡泰輝大嫂 王美涵 同意入內後,甲○○即自少年徐○婷所持背包中取出槍型打火機(未扣案)敲擊蔡泰輝頭部,致蔡泰輝受有左側頭頂淺部創傷之傷害。
㈡於104年5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由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蔡泰輝留言恫稱:「我再跟你們說一次, 李奕偉 沒帶給我,我很空,弟弟們也很空。空空的我就去抓你。抓到我就活生生打到你死。我讓你知道你惹到的是什麼樣的兄弟人。22你老頭沒給我弄到清楚我讓你兩父子死一起」、「下次直接上膛打死你們。兩父子一個樣,騙洨騙屁,走著瞧,22日是你們最後機會,弄好放過你們,弄不好,連你哥你嫂小孩,你阿婆我弄到不剩半個走著瞧」、「他們其它人本不用牽連。但你兩父子弄到全家牽連,別怪我。你看我怎麼拗你們,怎麼弄死你們。看你們惹到是怎樣的 阿文 。我現在正在看怎樣找到你新竹的媽媽。全部給你拉進來」、「你看我如何抄你家。滅你族。敢這樣弄我阿文」、「我一定會找出來的,你放心。阿文什麼都沒有,就有耐心,什麼都少就是朋友兄弟多,東西也多。我讓你後悔來惹到我,後悔一輩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泰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乙
○○(未認識重利部分)與甲○○、少年徐○婷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翻牆而侵入蔡鎮發及蔡泰輝上址住處內,其等見蔡鎮發在屋內後,乙○○復與甲○○、少年徐○婷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電線(未扣案)勒住蔡鎮發頸部,乙○○以腳踢踹蔡鎮發胸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欲迫使蔡鎮發清償前揭債務,使蔡鎮發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蔡鎮發及蔡泰輝無力清償,未取得重利而未遂。
三、甲○○及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瘋馬檳榔攤內,乘 高啟銓 及 蕭貽元 急迫之際,接續2次貸以其等共4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千元〈換算年息約為120%,計算公式:(4千4萬100%)12)〉,並由高啟銓簽發面額2萬元、3萬元、3萬元之本票3紙後交付予甲○○及丙○○以供擔保,甲○○預扣首期及次期利息共8千元後,高啟銓及蕭貽元實際收受3萬2千元,甲○○及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甲○○為使高啟銓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前某日,向高啟銓恫稱:之前有人未按時繳息,伊拿槍到他家中把他頭破頭,伊因為此事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高啟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自10
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共給付利息4萬
4萬元予甲○○,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案經蔡鎮發、蔡泰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徐○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發及蔡泰輝、證人即被害人高啟銓及蕭貽元、證人即少年徐○婷、證人王美涵及 張義妹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第
124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下稱第268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票號251657號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7月25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2204號函暨病歷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及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1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686號偵卷第36頁),且有商業本票簿2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借款人蔡鎮發、蔡泰輝、高啟銓及蕭貽元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甲○○、丙○○借款等情,業據各借款人證述明確,且參諸各借款人明知被告甲○○、丙○○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卻仍願向其等借貸,足徵各借款人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是均有急迫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丙○○趁各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且利息均高於尋常(年息達120%及137%),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皆相去甚遠,且與現今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之月息2%或3%(即年息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是被告甲○○、丙○○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強制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
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乃獨立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不當取得重利犯行,且處罰較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均為重。故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之法理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甲○○先後數次取得相同借款人給付之重利(事實欄一
、四),及先後以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強暴之方法欲取得重利(事實欄二)之行為,與被告甲○○、丙○○先後2次貸款予借款人高啟銓及蕭貽元(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同時貸款予借款人蔡鎮發及蔡泰輝,及被告甲○○、丙○○同時貸款予借款人高啟銓及蕭貽元,均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
㈣至被告甲○○分別貸款予蔡鎮發及蔡泰輝、高啟銓及蕭貽元
2批借款人之行為,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各自起算,應非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乙○○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
○係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乙○○係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未遂罪),與少年徐○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徐○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29頁),是被告甲○○、乙○○與少年徐○婷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被告甲○○係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乙○○係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甲○○已著手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重利犯罪行為之實行
、被告乙○○已著手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重利或確使告訴人蔡鎮發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利用各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重利,且以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及強暴之不當方式催討重利,手段惡性非微,衡諸社會一般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所據。
㈨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
他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因無力負擔恐鋌而走險犯罪或尋短輕生,又被告甲○○進而以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及強暴之不當手段催討重利,及被告乙○○貿然無端侵入他人住宅並欲使借款人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生活安全、社會治安致生相當危害,均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貸款之金額、次數、期間、獲利,且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米苔目為業、月收入6萬元、尚有母親、配偶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日薪約1千元、尚有祖母及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沒收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商業本票簿
2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1萬6千元(預扣首期利息及嗣後給付次期利息各8千元)、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8千元(預扣首期及次期利息各4千元)、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犯罪所得4萬4千元,皆係由被告甲○○取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⒋再按重利罪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乙
償還,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4張,均不得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槍型打火機及電線,衡
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款單名冊1張及借款單3張,經核均未載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