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沛欣 (原名 李孟穎 )選任辯護人 談虎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名李孟穎)原係00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00國中)數學老師,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就讀該校三年級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男)之數學科任老師,二人因時以網路或簡訊互通訊息而生情愫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1月間某日,甲○○與A男出遊,A男向甲○○表示
欲與其性交,甲○○思若與A男性交,恐致其教師工作不保或罹犯刑責,而將所慮告知A男並予婉拒,然不為A男接受,甲○○不欲A男有所芥蒂,遂順其意,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與A男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賓館房間,由A男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
㈡約於一、二週後某日15時許,甲○○與A男再度在上開賓館
房間,由A男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1次。
二、嗣同校教師耳聞上開師生過從甚密情事而向學校反應,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該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性平會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101年1月間,伊係A男之數學老師,與A男常在網路或以簡訊聊天而互動頻繁,A男進而向伊表達交往之意,渠等因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知悉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伊曾與A男至臺北車站附近某賓館2次,在賓館內,A男有以其生殖器進入伊生殖器性交,伊與A男性交係兩情相悅。伊第一次與A男性交前,心理蠻不願意,因為伊覺得A男沒有考慮伊之感受及後路,伊亦向A男表示伊可能因此坐牢或喪失工作,然無法說服A男,A男仍然希望伊從其所欲,伊若未如所願,A男便會生氣,因第一次伊推託,所以賓館費用係A男支付等語不諱(見外放證物彌封袋內00國中102年11月1日函附資料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且經證人A男於性平會訪談、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9月間,被告係伊國三數學老師,伊以FB向被告表白進而開始交往,101年1月間,伊與被告在臺北市某賓館性交1次,之後約隔1、2個星期,又在同一地點性交1次,2次伊均以性器進入被告性器,2次都是兩情相悅,第一次賓館費用係伊支付,第二次則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見外放證物彌封袋內00國中102年11月1日函附資料第9至11頁、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復有涉嫌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證物彌封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4頁證物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與A男性交,時間相隔一、二週,可見犯意個別,且各次性交行為應於該次離開賓館時即已完成,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數學科任老師,且任教職多年,應知為人師表責任在於教導學生正確觀念、照顧學生安全成長,竟未善盡師長保護學生之責,反與被害人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顯有違師道,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係囿於與被害人男女朋友感情,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動機,暨其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就讀研究所、及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判被告罰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係由被害人提議,被告行為前曾思及此舉有所不當,惟不欲破壞與被害人關係因而從其所欲,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已有面對己非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給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A男及A男之母,用以彌補所生損害,被害人A男及A男之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可見被告知所悔悟,且有修補所生損害之意,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