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內洽詢是否有人尋獲其所遺失之手機,旋在派出所內橫躺在二個座椅上,遭值班警員 田佩玉 出言制止,詎林新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田佩玉警員為依法執行該派出所值班臺勤務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毀損、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該派出所內座椅,砸向該派出所大門邊之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並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田佩玉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田佩玉警員施以腕力拉扯,致田佩玉警員左手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田佩玉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職務報告2份、錄影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刑事告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二分局採購(修繕)原始憑證黏存單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田佩玉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毀損他人物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15日、50日、30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恣意出言辱罵,甚至施加腕力拉扯,致員警受傷,並砸毀派出所玻璃,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及該派出所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該派出所之財產損失,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自陳有躁鬱疾患,現正服用藥物控制,家中有高齡90歲之母親,及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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