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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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14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三六二五、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 李生春 於警訊中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運輸之物品均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李生春此部分供述並無涉及安非他命之字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李生春於第一次警訊中供述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運輸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上訴人指派綽號「 郭呆 」之人,將安非他命交給李生春帶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之約定地點,交由 郭峻瑋 搭機運回台北,而不採信郭峻瑋有關其僅參與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運輸安非他命之供述。然如參酌證人李生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前審囑託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言內容,縱可認該二次係由「郭呆」交付行李與李生春,仍無法具體說明帶走行李者為何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且與採證法則有違。㈢、原判決依李生春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之證言(詳如原判決理由㈡),認定上訴人亦參與郭峻瑋、 李宗憲 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運輸安非他命行為。惟李生春於警訊中對上訴人(即綽號「十三」)係以「牽線」人稱之,並非「指派」、「指定」或「指揮」等語,應係介紹或陪同而已,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參酌李生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證言之內容,上訴人僅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牽線行為,斷無指派何人或親自參與郭峻瑋、李宗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犯行之可能。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僅憑李生春上述語焉不明之說詞,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證人李生春總共三次為上訴人等不經機場航站安全檢查之方式,攜帶進入機場候機室內之物均係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 邢志強 於第一審陳述明確(原判決理由三、㈣)。惟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犯行與上訴人無關,且邢志強有關其運輸、販賣安非他命及所得,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反覆不一,原判決所謂邢志強於第一審法院陳述明確,究係何所指,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一再陳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牽線」綽號「郭呆」之人,委託李生春所攜帶之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原審對此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遽為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邢志強、郭峻瑋之相關供述、證人李生春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五緝二字第八六二二四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行李袋、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託李生春未經正式通關手續而攜帶違禁物品回台灣,惟所帶之物為紫河車、胎盤素、花瓶、雞血石等,並非安非他命;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介紹邢志強與李生春認識,但不知邢志強之後竟利用李生春非法運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李生春於原審證稱:本案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以之前筆錄為準等語。按諸李生春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是上月上旬(指八十六年三月)綽號「十三」牽線叫 伊提 一袋古董,放在內候機室給郭峻瑋帶走,獲得二萬元,第二次三月十五日也是「十三」牽線叫伊提一袋重要的物品放在內候機室給郭峻瑋帶走,得到酬勞三萬元。於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供稱:第一、二次甲○○派「孤呆」(應係「郭呆」)拿行李袋給伊,……第五次(指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由郭峻瑋、李宗憲攜回台北, 伊幫彼 等通關的,交行李時每次給伊二、三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你有協助郭峻瑋及李宗憲走私安非他命?)當時邢志強、甲○○說那是紫河車之類及古董,用一般行李袋裝著。於原審法院更㈡審供稱:「(甲○○各別請你帶的有幾次)有二次,他拿給我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元。」各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承認曾二次託李生春帶東西。共同被告邢志強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案調查中亦供稱:係經上訴人安排而認識李生春,在金門接運安非他命主要是甲○○安排的,伊大都在台灣接貨,去過金門二次、小金門一次,是甲○○叫伊拿錢給李生春等情。而上開三次透過李生春不經機場安全檢查方式進入金門機場候機室,運輸回台灣之物均係安非他命,亦經邢志強於第一審法院陳述明確,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查扣之物確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五.八公斤,包裝重0.二公斤,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足憑。另上訴人之綽號為「十三」,邢志強綽號為「 小高 」,郭峻瑋之綽號為「紅毛」,與「郭呆」並非同一人,已據邢志強、郭峻瑋分別供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判決綜合上情,並說明李生春於警訊時僅稱:第一次、第二次由綽號「十三」者牽線。而未如其於原審供稱:第一、二次係上訴人派「孤呆」(郭呆)拿行李給伊等情,此僅係前後不同時間供述詳略之差異,不能謂「郭呆」之行為非出於上訴人之指派。另李生春將裝有安非他命之行李交由何人帶走,其本人知之最詳,其所供自屬可信,是郭峻瑋有關其僅參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參與上述第一次、第二次之犯行,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因認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足堪認定,就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自中國大陸私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常業走私罪嫌,及參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四日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將運輸之安非他命轉交邢志強販賣圖利,涉犯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李生春於警訊中之供述,雖僅謂綽號「十三」者(即上訴人)牽線,並未言及上訴人指派「郭呆」交付行李,亦未言及安非他命等情。然原判決綜合李生春於另案審理中供稱:第一、二次係上訴人派「孤呆」(即郭呆)拿行李袋給伊,以及邢志強於第一審供稱:前後三次攜帶之物均係安非他命等情,並參酌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指派「郭呆」交付藏放安非他命之行李與李生春及前後三次所運輸之物均係安非他命等情,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或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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