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前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前浩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央路與永貞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急馳,適有 彭建保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懵懂前行,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彭建保受有左拇指趾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詹前浩肇事後雖立即下車,然未協助醫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徒步逃逸,嗣經彭建保報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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