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3號上訴人 邱麗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振村 、 廖朝堂 、 廖培享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
81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此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在案。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