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聲請人 毛德昌
張慶安 翁宗堯 相對人 鍾勳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7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該本票所載「中華民國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即應認係民國104年,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鍾勳元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5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年3月1日提出陳報狀,惟利息起算日部分仍未見聲請人陳報,該部分應與未補正同視,是聲請人利息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