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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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 莊秋用 被告 張証翔
張盛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証翔、張盛峻(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於民國94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萬元,被告張証翔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日為95年9月10日;被告張盛峻借款部分,其中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12日,另外30萬元則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
3月10日止每月清償5萬元,被告並分別依上開到期日簽立本票及支票交由原告收執,做為借款之證據,票據背面均經各借款人外另一被告背書,做為其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收據,原告即當場以現金交付各該筆借款。詎於約定還款日期後,雖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一再藉詞要求展延,後則置諸不理,至今未予清償,支票更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暨一律自95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845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確認卷附各影本與原本相符,且本票影本下方文字確係本票之背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卷二第6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約定,且被告均未按期還款,被告間復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洪任遠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