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燕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燕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汽車修理,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81號被告莊燕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燕樑曾遭 蔡宏明 (所涉傷害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檢舉違建而素有嫌隙,緣蔡宏明與其妻 姚毓屏 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9時20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莊燕樑所經營之店面前方,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莊燕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蔡宏明之臉部,致蔡宏明受有左臉挫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燕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姚毓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燕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