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9號原告 王海倫 被告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48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0,5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原告減縮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8,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1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及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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