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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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上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銜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犯行,開庭也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107年5月16日判決後應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高齡80歲的祖母,多次進出醫院,需人長期照顧,希望能夠讓被告在執行前,有機會回家孝順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7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茲查,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至聲請人謂其現已真心悔改,希望聲請交保,以盡對祖母之孝道等語,尚與本案所據以羈押之事由,或法定是否交保之要件均無涉。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