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照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號、103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照康前與原審共同被告 徐彩翰 (經原審判刑確定)、告訴人 黃文毅 合夥經營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波士迪克牛排館」(下稱牛排館), 惟渠 等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該牛排館內發生口角,被告與徐彩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稱:要依照渠等所持有之牛排館股份比例砸毀牛排館內之裝潢、桌椅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徐彩翰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曹家琪 、 羅英琪 、 林玉湘 之證述及案發過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徐彩翰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在現場,且於徐彩翰詢問購買股份時,有點頭表示同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點頭是表示要出賣股份予徐彩翰,並不是同意徐彩翰可以砸毀牛排館內設備等語。
四、經查:㈠徐彩翰於102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牛排館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時,揚言要砸毀牛排館內設備;另於徐彩翰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出賣其股份,被告點頭表示同意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彩翰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3、77-7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7-30頁,原審易字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16、71-75、79頁,原審易字卷第36-39頁);並有案發過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7-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於
警詢稱:「(你是對徐彩翰等4人提出告訴?)因當下只有徐彩翰有不善的作為,其他的人只在旁觀看,無其他作為,所以我要對徐彩翰提出毀損、公然侮辱、恐嚇、毀謗」等語(偵字卷第14頁)、「(徐彩翰除了恐嚇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對你恐嚇?)都沒有」(偵字卷第16頁)、「(對你恐嚇的共有多少人?有無在錄音的內容裡?)就只有徐彩翰一人,……謝照康則坐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復陳稱:徐彩翰說這些話時,被告在旁邊,但是全程沒有說話等語(偵字卷第58、71、72頁);於原審亦結稱:只有徐彩翰出言恐嚇要砸牛排館,被告沒有說過要砸店,也沒有其他言語或動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3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並未對其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動作;被告縱於徐彩翰詢問是否出賣股份時有點頭之舉,然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並未對被告一併提出恐嚇告訴,勘認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之可言。
㈢證人徐彩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我有跟被告說要用60萬
元買他100萬元的股份,當時被告有點頭,之後我跟告訴人說被告的股份也被我買了,我可以搬的東西也很多了,我有說如果要燒店的話,我也是燒我自己的部分等語(偵字卷第73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徐彩翰:『那照康你覺得,你要拿多少錢?』;被告:(聽不清楚……);徐彩翰:『我給你60萬,我給你60萬,你的股份我給你60萬,你拿回60萬,然後這樣照康的股份就在我這邊嘛,所以一張桌子我佔兩個腳,那我就敲兩個腳,我不要給他賠啊,他不一定要給我認賠啊,我讓他拿回他的錢啊,60萬我買他的股份,我60萬跟他買他的股,他的股在我身上,所以我有260萬的股份你就幫我算一下,每樣東西,我的股份,清算下來,260萬佔多少股份,好不好』……」(偵字卷第89頁)相符。是案發當時,係徐彩翰先向被告探詢出賣股份之意願,於獲被告同意後,始據此向告訴人揚言欲以自身連同被告之持股比例砸毀牛排館,應堪認定。換言之,被告點頭表示同意出售其股份予徐彩翰,係在徐彩翰尚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自無從以推測、擬制方式,遽認被告於點頭表示出售股份時,即預知徐彩翰係欲據此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用,而與徐彩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透過徐彩翰跟我講,講說
100萬投資的股權他不要了,他覺得壓力很大,寧可不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前一陣子就有打算要賣股份,本來連股份100萬我都不要,案發當時我就有想要退股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本即有出賣股份之意思,其辯稱點頭僅係針對出賣股份部分,而非同意徐彩翰砸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被告於徐彩翰為上開恐嚇言語時,除點頭外別無其他言語及動作,已認定如前;則倘被告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意,於徐彩翰砸毀店內物品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衡情殊無未協助砸毀物品或出言助勢之情。檢察官僅以被告有點頭之動作即遽認其與徐彩翰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
指訴之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把我的股份權交給徐彩翰去發言,徐彩翰說看要怎麼算,徐彩翰說要砸掉他和我股份權的設備」等語,於審理時亦供稱:「(你當時去到現場是否已經看到徐彩翰和黃文毅兩人在爭執)是」、「(當時有無聽到兩個人爭執的內容?)有。內容大致上是講菜色的事情,主要是因為菜色問題起口角」、「(除了聽到兩人就菜色的事情在爭執之外,有無聽到徐彩翰說要砸店裡東西的事情?)有」等語,堪認被告甫至現場,即已知悉徐彩翰主觀上砸毀店內物品之意思。而於此種情況下,被告仍謂徐彩翰突然與其討論收購股份之事宜,並認該收購股份與現場爭執、砸毀店內物品毫無關係,顯然不符常理。㈡證人林玉湘於偵查中證稱:「我正在收外場沙拉吧的物品時就聽到有東西被砸破的聲音,是徐彩翰把店裡的瓷盤砸破,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徐彩翰、黃文毅、 鍾京諭 、謝照康、羅英琪、曹家琪」等語。足證徐彩翰砸破店內瓷盤時,被告已在現場。原判決就此證據完全未予審酌,遽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卷查依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徐彩翰係先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賣股份,經被告同意後,始據此向告訴人恫稱欲以2人持股比例砸毀牛排館。
而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被告與徐彩翰事前已謀議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逕認被告點頭同意出售股份時,即預知徐彩翰係欲據此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用,而與徐彩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本即有意出售股份,故於徐彩翰詢問是否願出賣股份時予以點頭認可,並無悖常情,尚無從排除被告該舉僅係單純同意出售股份。是縱認被告知悉徐彩翰有砸毀牛排館物品之意,在被告別無其他具體附和徐彩翰砸店之言語或動作下,亦難逕認被告與徐彩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知悉徐彩翰主觀上砸毀店內物品之意思,逕認其與徐彩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不無過度推論之嫌。㈡證人林玉湘於偵查中固證稱:徐彩翰砸盤子時,被告在場云云(偵字卷第100頁),然與其餘在場證人徐彩翰、羅英琪、曹家琪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徐彩翰砸盤子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等語(偵字卷第73、101、102頁)齟齬,已難採信;且當日徐彩翰與告訴人有提到股份之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然證人林玉湘猶證稱:當日沒有提到股份的事云云(偵字卷第100-101頁),亦足佐其證詞非無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其證詞未予斟酌,無礙判決結果。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