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張志強
張之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 陳銀榮
高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志強、張之韋(下合稱原告)為兄妹關係。張志強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陳銀榮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 辛辛向榮 」小吃店(下稱「辛辛向榮」店)內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陳銀榮以「今天我給你兩條路,一條是我搬出去,我不在這邊做,今天我在這邊4個月,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萬,400萬你給我」、「我也是玩過很多女人、女孩子,你不要怪我,我很久沒有再『譙』(臺語),現在我也應該找兩粒的來『譙』(臺語),你妹妹我真『甲意』(臺語)啦,我先跟你說啦」等語恐嚇、侮辱伊等;被告高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高錚 ,與被告陳銀榮合稱被告)旋稱「你被打多倒楣耶,你說一句不負責任的話,警察在場我一樣K你,K你是剛剛好而已」等語恐嚇伊等,致伊等精神受有莫大創傷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各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志強、張之韋各9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銀榮係因其妻 陳鳳鑾 於99年8月24日遭原告張志強公然辱罵不堪話語及吐口水至臉上,基於一時氣憤,而於同年9月3日雙方協談時,出現情緒性話語,並無恐嚇、侮辱之意。另被告高崢於99年9月3日係第一次在「辛辛向榮」店用餐,因聽聞原告張志強前於同年8月24日所為言行,基於一時公義,而發表個人評論,亦無恐嚇之意。況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銀榮為新加坡籍外國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0巷00號經營「辛辛向榮」小吃店,與原告為鄰居關係。
㈡原告張志強與被告陳銀榮前因停車糾紛互生嫌隙,張志強於
99年8月24日公然侮辱陳銀榮及其妻陳鳳鑾,及毀損其等車輛、鐵門而涉訟,張志強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張志強因而欲與陳銀榮洽談和解事宜,於99年9月3日晚間7
時許至陳銀榮所經營「辛辛向榮」小吃店,協商過程中,陳銀榮向張志強陳稱:「今天我給你兩條路,一條是我搬出去,我不在這邊做,今天我在這邊4個月,我1個月100萬,400萬你給我」、「我也是玩過很多女人、女孩子,你不要怪我,我很久沒有再『譙』(臺語),現在我也應該找兩粒的來『譙』(臺語),你妹妹我真『甲意』(臺語)啦,我先跟你說啦」等語;被告高崢向張志強陳稱:「你被打多倒楣耶,你說一句不負責任的話,警察在場我一樣K你,K你是剛剛好而已」等語。被告因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原告原主張為99年10月5日,但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查明為99年9月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以上揭言詞恐嚇、辱罵,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其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五、被告並無對原告張之韋為侵權行為: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㈡查原告張之韋起訴稱:被告陳銀榮、高崢於99年9月3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以「我也是玩過很多女人、女孩子,你不要怪我,我很久沒有再『譙』(臺語),現在我也應該找兩粒的來『譙』(臺語),你妹妹我真『甲意』(臺語)啦,我先跟你說啦」等語,恐嚇、侮辱伊云云。但查案發當時原告張之韋並未在場,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張之韋為任何恐嚇行為,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以恐嚇罪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4號起訴書可考,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張之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判決無罪,因與恐嚇張志強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則刑事部分既無認定被告犯罪,原應駁回原告張之韋之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本院刑事庭雖就原告張之韋部分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但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之為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張之韋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有對原告張志強為侵權行為,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㈡查被告為上述言詞,為其所不爭執,被告陳銀榮雖辯稱:是
因為之前原告張志強對伊配偶陳鳳鑾辱罵、吐口水,當時因一時氣憤而為情緒性言語,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被告高崢則辯稱是基於公義發表個人評論云云。但查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向原告張志強所為上列言詞,顯有將來危害原告張志強,及將妨害張志強至親性自主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張志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可能,張志強亦稱伊聽聞後會感到害怕等語,則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次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張志強於99
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告訴狀雖僅載明被告為陳姓男子及姓名不詳之男子,但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6日張志強即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下稱平鎮分局)製作筆錄,100年1月6日被告陳銀榮前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稱近日會提供在場男子資料後,於100年1月12日被告陳銀榮、高崢即同往分局製作筆錄,1月16日並由張志強指認陳銀榮、高崢之相片,於指認人處簽名證實,由平鎮分局於100年1月21日將被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傳喚被告陳銀榮、高崢於100年3月2日到偵查庭訊問,原告張志強則於100年3月31日列舉被告陳銀榮、高崢姓名提出刑事請求狀,均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請求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指認照片紀錄表各附於偵查卷宗可考,經本院調閱屬實,且有影本可參,自堪信實。
㈣依據前述,原告張志強於100年1月16日指認當時已經知悉被
告二人為所犯恐嚇罪之行為人,則至遲於102年1月17日即屆滿2年之請求時效,原告張志強辯稱是至100年11月4日收到起訴書之後才知悉侵權行為之人,顯非可採。從而,原告張志強至102年5月10日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自已經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銀榮、高崢並未對原告張之韋為任何侵權行為,又被告雖有對原告張志強為侵權行為,但原告張志強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志強、張之韋各9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原告既然不得訴請損害賠償,則其訴求金額如何為適當,無再論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