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嘉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2段166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打開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欲拿取車內零錢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彎腰拿取車內零錢。適有 徐慶福 (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骨折、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水腦、呼吸衰竭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許庭嘉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徐慶福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徐慶福之妻 陳書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庭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書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家屬 徐婉怡 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及顯示被害人徐慶福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打開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欲拿取車內零錢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彎腰拿取車內零錢,致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徐慶福,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開啟之車門,使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及骨折、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水腦、呼吸衰哀竭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在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彎腰拿取車內零錢時,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徐慶福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因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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