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燕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205號房外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燕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205號房外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固據載明其警詢筆錄,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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