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安受僱於租車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景平路、秀朗路交岔路口禁止右轉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右轉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告訴人 陳志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右側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手及右腳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