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丁水岸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伊永仁 上列原告因調任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101公審決字第0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9日寄存於新莊44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