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年即龔振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柏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前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供己食用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物品,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李振忠 遭竊之財物非巨,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再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物,均屬食品,且被告亦供稱,該些竊取物均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9頁背面),因此,該些物品均屬已無法沒收之情形,而該些物品之價值,經被告與告訴人 李振中 確認,二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各為1000元,因此,本院依上述規定,均已無法沒收,各追徵其價額1000元。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龔柏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3鄰關子嶺46
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柏年曾有偽造文書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987-DSZ重機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由李振忠、 呂伊梅 夫婦共同經營而打烊後無人在內之「○○○川菜館」前,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前門,入內竊取麥茶、烏龍茶共4瓶及製作啤酒鴨的半生熟食材,價值計約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同一機車離去,旋供己食用殆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騎乘其所有之987-DSZ重機車,前往上揭打烊後無人在內之「○○○川菜館」前,以相同方法,竊取蘋果西打、烏龍茶共4瓶
及製作啤酒鴨的半生熟食材,價值計約1,0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同一機車離去,旋供己食用殆盡。先後經呂伊梅、李振忠分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柏年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伊梅、李振忠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