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騏(原名呂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202室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玻璃球管5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復於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9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黃佳蓉曾思珍 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2、8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黃佳蓉、曾思珍乙節,該署函覆:本件係因監聽而查得黃佳蓉、曾思珍交付毒品予甲○○之犯行,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乙○坤水106毒偵3989字第11375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是被告雖供稱係向黃佳蓉、曾思珍取得毒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得上情,故縱使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確為黃佳蓉、曾思珍,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應沒收銷燬之物,惟屬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上開扣案物品除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相涉,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為本案相關證據,或認應沒收銷燬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銷燬。是縱屬違禁物,仍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玻璃球管5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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