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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