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原告 吳仲鈞

被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報酬,若非兩造締約之初即對如何給付該等承攬報酬款項明文約定特定之清償地時,依前說明,即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南市後壁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既非請求履行承攬工作契約約定等行為,而係請求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款項,本無從逕以施工處所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而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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