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林堂 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 張瑋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瑋津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堂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0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5月3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8年6月10日委任李承訓律師、袁健峰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年6月1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108年8月1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均如附件所示,其中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有關102年1月21日分別匯款交付被告新臺幣51萬6248元、36萬元,共計57萬6248元部分,並未敘明併予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交付70萬元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其佯稱被告之夫 蔡式輝 生病需要醫藥費,假藉蔡式輝名義取回其先前向蔡式輝借款之7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日將7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以清償其對蔡式輝之借款。嗣因蔡式輝表示並未委任被告向聲請人索討借款,並拒絕承認聲請人清償借款之效力,其遂向被告質問並要求返還70萬元,被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聲請人,並允諾將股票變現後一定會歸還款項為論據。然查,聲請人前於104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內,已載明:被告於102年4月15日簽發提示日102年7月31日、金額7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聲請人調現70萬元,並以該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清償日約定為支票提示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卷第6頁),復於106年6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內,敘明:被告先簽發支票取得70萬元後,再以換票為由取走支票…足以證明簽發支票或換票或匯款雙方皆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卷第309頁),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委請 陳舜銘 律師所發函文內亦載明:台端雖曾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前來,惟於同日取回10
2年7月31日70萬元之支票,業經台端簽收完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75頁),是聲請人現改稱被告並非於匯款時交付支票,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經其質問後,被告始交付支票等節,既與其先前主張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佐 ,即無從逕採。又聲請人於
105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㈡、105年5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㈢內,則均載明:聲請人與被告之夫蔡式輝從無消費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第81、86頁),另於106年2月16日警詢及106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假借蔡式輝的名義向我借款7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6、49頁),可徵聲請人就被告收受70萬元之原因情節,究係被告單純以自身或蔡式輝名義向其借款?抑或被告請求聲請人償還先前向蔡式輝借款之70萬元?實有明顯指訴不一之情。另蔡式輝除於104年10月20日在本院證稱:我與聲請人完全沒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聲請人也從來沒有欠過我錢。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欠聲請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第172至173頁)外,其於
10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稱:102年間沒有聽說被告有跟聲請人借70萬元,他們之間的財務都不會跟我說,在102年間我不會知道等語後,始證稱:聲請人有打電話跟我說你太太拿走70萬元、說看病要錢,意思是說我已經還你錢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01、103頁),足見蔡式輝所證亦有與本件聲請意旨扞格之情,同無法僅據蔡式輝證述之相關內容,遽認聲請人前曾積欠蔡式輝70萬元,或被告以此事向聲請人收款之情。
從而,依本件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匯付7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曾對聲請人施行何種詐術情節,而被告除於本次得款時即以個人名義簽發102年
7月31日之同額遠期支票作為償還擔保外,復於102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尚將他筆30萬元、5萬元款項匯予聲請人,此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97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詐取聲請人款項之主觀犯意,尚難因雙方現就交付該筆款項之原由存有不同主張,或聲請人單純向被告催款無著之事實,即認被告收受70萬元該當詐欺取財罪嫌。至聲請人雖尚指稱被告嗣後向其佯稱股票即將出售而可變現清償,致其再度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同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聲請人自承被告有在投資股票,且依卷附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顯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卷第18至53頁),被告帳戶於102年間確有多筆股票交易之情事,則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致無法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優先償還70萬元,遂請求聲請人延期清償勿逕予提示兌現,實未有違背常情之處,而此部分亦未見卷內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告以不實情事而行使詐術之情,自同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㈡、聲請人交付15萬元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向其佯稱委託會計師核帳費用為15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予被告代轉,事後會計師始告知只收取3萬元費用為論據。然查,聲請人於10
6年2月16日警詢時乃陳明:被告收取15萬元部分是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並沒有詐騙情事,只是錢也還沒有還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前後指述已有歧異,顯難僅憑此單一證據即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成立詐欺取財犯嫌。況證人即 大弘 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高繼雄 於本院證稱:102年9月前後聲請人和被告一起過來委任我們處理大業公司與全民電通間有關金流帳目,簽約時尚未具體約定金額,因為要看最後處理的內容。就聲請人委任之事務,我們有就金流帳目清楚的部分整理出明細,而有些金流帳目不清楚,造成我們處理範圍受限,就只有就已處理的部分收費,最後我們的報酬定為3萬元,聲請人就此金額並無爭執,後來是由被告開立3萬元支票給付,她表示要先代聲請人墊付,同時被告另外交給我1張十幾萬元支票,跟我說當聲請人拿報稅證明來的時候,再將該十幾萬元支票交給聲請人等語,並有104年12月30日陳報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第170至17
1頁、第269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委任會計師清理帳目事宜之際,聲請人即明知高繼雄並未報價,而必須審視後續實際提供帳冊憑證內容,始能確定最終報酬金額,且被告亦無可能事先預知委託範圍報酬必低於15萬元,是縱被告於
102年7月16日確有向聲請人預收本件委託費用,亦僅係就報酬金額予以概略估算,而被告嗣後既已代聲請人支付委託會計師之酬金全額,另將十幾萬元餘款開立支票委託高繼雄轉交在案,足見被告同有結算履行此部分處理事務之意,尚無從單憑被告最終未實際返還剩餘款項,即以此推認其行為時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交付12萬8643元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向其佯稱做股票需要金錢周轉,欲商借款項待股票交割後再償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8643元予被告為論據。然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警詢時乃陳明:被告取得12萬8430元部分是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並沒有詐騙情事,只是錢也還沒有還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前後指述已有歧異,且被告如前述既有經常從事股票交易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被告遲未清償之單一事證,即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成立詐欺取財犯嫌。又觀諸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計算文件內容乃依序書寫:「B耀華單價35X張數25=875000」(第1行)、「S耀華單價31X張數25=77157
0」(第2行)、「付輝70+ 張振勝 20=90萬元」(第3行)、「000000-000000=128430」(第4行)、「投資耀華的款項771570元已總結完畢,確認簽收無誤:」(第5、
6行)等語,其後即緊接聲請人之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76頁),聲請人雖表示該計算文件係於委託被告代買股票之前即簽立,且原先並無記載第3到6行文字云云,然委託他人操作股票依常情當以獲利為目的,本無可能預先共同算定損失金額,且前開計算文件之各行字跡連續同一、前後金額數目亦互相關連,要難認由被告事後變造增補內容之情;另聲請人亦自承曾於102年5月間委託被告代為交付捐款50萬元予新竹縣生命線協會之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第169頁),可見當時雙方金錢往來密切且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是被告辯稱:雙方經結算購股款後,聲請人因與 張振盛 (計算文件誤載為張振勝)均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為請被告將渠等先前所得70萬元、20萬元(合計90萬元)轉交予蔡式輝(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遂另匯付與原應退還購股款77萬1570元間之差額12萬餘元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要難單憑聲請人嗣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未果,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均顯難達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合理可疑,縱被告部分辯解前後並非完全一致,或未能提出反證為合理說明,亦無從以此為憑逕認被告涉有刑事責任。另刑事案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973號民事案件認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前開70萬元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亦難以此即謂聲請人與被告間非單純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再議機關未依職權盡調查能事云云,如前述尚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者,本院同無從命令偵查機關續行相關調查作為,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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