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0月24日函文字號由「高醫港字」更正為「高醫港管字」,並補充「證人 蔡兆勳 於警詢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況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擦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輛而肇事,產生實害,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告吳其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峰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西路12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與蔡兆勳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其峰送醫治療,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吳其峰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其峰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發生車禍,為警送醫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喝4、5瓶啤酒,酒測值不會這麼高,當天就醫時,有打麻醉一些醫療行為,對伊的酒測值有影響云云。然查,經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當日之醫療處置及藥物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之影響可知,「病人 吳其峰君 ,108年7月19日於急診就診當日21:59到22:40之間,只施打TetanusVacci(破傷風疫苗),應不會影響洒測呼氣測試之結果。住院期間使用藥物有acetaminophen、ChlorgoxazoneQstrocain。並無臨床資料顯示會影響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且酒精濃度應在急診時就已施測,與住院藥物應無關聯。」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0月24日高醫港字第1080303494號函附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其峰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