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李欽祥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欽祥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驗上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或使用玻璃球、或使用香菸,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衡之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或香菸之價值均非鉅,又分別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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