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閔源具保人張仲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仲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張仲廷因受刑人梁閔源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起訴後,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於偵訊筆錄上留存之住所即彰化縣○○市○○巷00號、居所即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囑其應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惟受刑人及具保人屆時均未到庭,亦未見具保人有何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情。其後,受刑人復拘提無著,又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其他法定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事由存在,以上均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卷宗核對有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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