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婆媳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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