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請人 蔡茂霖 代理人 謝惠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昕燏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