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姚明華 被告 吳月
李瑜芬 (原名 李佳 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月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被告李瑜芬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李瑜芬以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云云 ,自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在家中接到被告李瑜芬來電,稱伊有一位證券公司營業員的朋友在做期貨及股票,美國即將選舉,他們集資可獲利很大,投資10萬元可於2週內獲利2萬元,並保證沒有問題,到時候若該營業員未還款,伊保證替他歸還等語,原告遂依被告李瑜芬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至被告李瑜芬所指定之帳戶內。詎2週後未見還款,經原告多次追討均無下文,被告李瑜芬被原告逼急了才說出並無集資投資之事,被告李瑜芬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開說詞係被告吳月所唆使,被告吳月要伊幫忙找人借錢,伊可從中獲取2-3成利潤,伊將收到之款項都轉交被告吳月等語,被告2人間除為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之同事外,私下亦多有頻繁密切金錢往來互動關係,被告2人係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並有對被告李瑜芬、被告吳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被告吳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起訴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有罪(下稱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下稱本件被告李瑜芬刑事案件),高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未實際去看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關係,被告李瑜芬係用謊言騙原告投資,而被告李瑜芬欺騙原告之說詞係被告 吳月教 的,被告李瑜芬有收到佣金,被告2人係共同詐欺原告,被告李瑜芬在橋頭地檢署稱伊有拿2-3成利潤,到了士林地檢署就變成是原告自願,被告李瑜芬雖未被起訴,但應該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嗣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吳月,問伊何時還錢,被告吳月稱隔天就還,故被告吳月知道錢係原告拿出來的。被告李瑜芬有要求被告吳月開立本票,被告吳月開立2紙本票交給被告李瑜芬,1紙係要給被告李瑜芬,1紙係要給原告的,但被告李瑜芬只給原告本票影本,故原告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吳月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已還給被告李瑜芬49萬元,倘係屬實,被告李瑜芬應將該49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瑜芬則以:本件發生原因係原告貪心想多投資,投資失利後又不甘損失,故提告詐欺威迫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聲請再議遭高檢署駁回,欲藉此在被告李瑜芬處取得損失不成,於是沒完沒了想利用民事訴訟達其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月則以:伊有收到被告李瑜芬匯至其郵局帳戶之50萬元,該50萬元係伊向被告李瑜芬所借之借款,伊並未向被告李瑜芬稱伊有朋友賺很多錢,伊僅係向被告李瑜芬借錢,伊不認識原告,伊係與被告李瑜芬有金錢往來,伊有開立2紙本票交給被告李瑜芬,但並未兌現,伊有另外償還被告李瑜芬,被告李瑜芬有無償還原告,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月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交付50萬元,該50萬元由被告李瑜芬交給被告 吳月乙 節,雖為被告吳月所不爭執,然其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吳月有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詐騙50萬元?經查:
(1)被告吳月雖辯稱:伊有收到被告李瑜芬匯至其郵局帳戶之50萬元,該50萬元係伊向被告李瑜芬所借之借款云云,然其另於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辯稱:被告李瑜芬之所以會交付該款項予其,係因被告李瑜芬說之前做期貨賠了很多錢,說其是皇冠,位階比較高,獎金領得比較多,其就答應李瑜芬由其來進貨,因為其的獎金比較多,進貨可以多一點(獎金)給被告李瑜芬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6至269頁),據此,被告吳月之辯詞,前後已顯然不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2)又觀之中華郵政收執聯4紙(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4頁),可知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款15萬元、35萬元至被告李瑜芬所使用之 李吳小瓊 郵局帳戶後,被告李瑜芬立即於同日即10月31日、11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款30萬元(含其他款項15萬元)、35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又被告李瑜芬於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被告吳月叫其等投資的時候,其常常打電話給原告,但不確定時間;其跟原告說其朋友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且沒有什麼風險,當時被告吳月用皇冠身分擔保2個禮拜內會給其等錢,其也照實跟原告說,被告吳月當時答應給的利潤,其也有跟原告說;當時原告不認識被告吳月,其並沒有提到被告吳月的名字,其是說係其朋友,其沒有說是什麼投資,是用聊天的方式跟原告說,當時美國選舉剛結束,她們有討論不知道會投資到哪方面;被告吳月跟其說是投資貿易公司,是很罕見的原物料,一直拜託已經做了10幾年的朋友,機會非常難得,是因為朋友老婆出國,朋友才願意把機會給被告吳月;這筆錢沒有跟長昕公司買商品,這點其可以確定;被告吳月向下線收錢之後根本沒有買貨,所以很多被告吳月的下線都跑來公司吵,公司目前都還在處理這些問題;被告吳月說其朋友叫 杜董 ,忠孝東路都是他的,開很大的貿易公司,長期獨家進口特殊原料,這10幾年被告吳月看這個朋友賺很多錢;被告吳月朋友作貿易公司,要分其等賺錢,其想要問得很詳細,被告吳月就說要分其等賺,這間公司10幾年都是自己賺,因為朋友老婆出國,被告 吳月才 拜託老闆分一點給被告吳月賺,要其把錢放進去裡面投資;被告吳月說投資60萬元或80萬元獲利20萬元,每次講的理由都不一樣;被告吳月打電話給其說有一個下線原本要投資30萬元,但是錢沒有進來,其跟被告說錢沒有進來就不要投資,被告吳月說這是好不容易求來的機會,跟人家講好的錢一定要進去,要其再去問朋友,被告吳月一直要其去問朋友,其才答應幫被告吳月問;其只是幫被告吳月問問看而已,沒想到一問,就說要投資;匯完15萬元之後幾天,被告吳月在公司跟其說一直拜託朋友多給投資額度,好不容易求到70、80萬元的額度,要她問朋友是否要再投資,這個機會很難得,以後再也不會有這種機會,所以其才會去問原告是否要投資(35萬元);原告匯款給其之後,其都沒有領出來,直接轉出去給被告,前後差不到1小時;被告吳月跟其說距離50、60萬元的額度還不夠,要其再去問問看,其說不想再去問了;2個禮拜後拿不到錢,其主動打電話跟原告說其覺得不對,其覺得被告吳月跟其說的話與後面的行為產生矛盾,這件事情應該要讓公司知道;其記得被告吳月說是投資80萬元,2個禮拜可以拿回20萬元,其跟原告說明投資利潤是2成;其說若以10萬元來算,大約可以拿2萬元;其有找被告吳月出來協調,要被告吳月先還一些給原告,被告吳月當時說好,之後還是沒有還,每天都講不同的理由;被告吳月沒有向其說過被告吳月是皇冠,可以拿的產品的利潤、獎金會比較高,如果其拿錢讓被告吳月買多一點的產品,可以分一些利潤,是檢察官問被告吳月金錢的流向為何,被告吳月都講不出來,後來檢察官說如果被告吳月再不講,會被判詐欺成立,被告吳月才突然說是拿去買貨,買貨這件事其在橋頭地檢是第1次聽到;被告吳月跟其說投資期限1個禮拜,最多2個禮拜,所以其應該是跟原告說(投資期限)大約2個禮拜,投資報酬每10萬元給2萬元;其將錢匯進被告吳月帳戶後,有跟被告吳月說錢是其朋友的,被告吳月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錢是其朋友投資;其跟原告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要投資貿易公司的特殊原料,特殊原料是事後才說的,一開始被告吳月只說是投資朋友;被告吳月拿了這些錢之後並沒有向長昕公司買貨,因為買貨都有資料、訂單,訂單一查就知道,而且如果被告吳月有買貨,為何還要借其的信用卡去刷,被告吳月就是沒有錢買貨,才叫她幫被告刷卡買貨等語(見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7至257頁),上揭陳述內容雖為被告李瑜芬所為,然考量被告李瑜芬當時係以證人之資格,當庭具結後所為(見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79頁),且被告吳月於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其沒跟被告李瑜芬說實際上拿錢要去買貨,其想說做事業沒想那麼多,其係跟被告李瑜芬說要投資一個杜董很特殊的原料的生意乙節(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核與被告李瑜芬上揭所述:被告吳月說其朋友叫杜董,開很大的貿易公司,長期獨家進口特殊原料,是很罕見的原物料,一直拜託已經做了10幾年的朋友,機會非常難得,是因為朋友老婆出國,朋友才願意把機會給被告吳月等語相符,是被告李瑜芬上揭陳詞尚非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吳月確實有以高獲利投資為由,請被告李瑜芬找人投資,原告因被告李瑜芬告知其有高獲利之投資機會,遂匯款50萬元予被告李瑜芬,被告李瑜芬亦確實有將原告之投資款50萬元轉至被告吳月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易言之,被告吳月實有以投資獲利為由,請被告李瑜芬找人投資,而被告李瑜芬亦以投資獲利為由,找原告投資,原告並因而將上開50萬元輾轉交付被告吳月,該款項並非被告吳月向被告李瑜芬借貸之款項。
(3)又被告吳月於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另辯稱:上揭款項是全部用於購買長昕公司貨品,其原係以昶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春公司)名義向長昕公司登記為會員,迄106年2月始由昶春公司轉讓直銷權予被告云云(見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5、271頁),然細繹長昕公司於108年4月1日以108昕總字第04001號函所檢附之長昕公司個人出貨明細表(見本件被告吳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15、216頁),可知長昕公司於10
5年11月出貨予昶春公司之總金額合計僅28萬1420元,足徵被告吳月於10月31日、11月4日取得上開50萬元後,於105年11月間向長昕公司買貨品金額至多僅有28萬1420元,顯見其並未全部用於向長昕公司進貨,另被告吳月自承其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李瑜芬及原告所收取的錢係要向長昕公司購買的商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復酌以其另辯稱:其係跟被告李瑜芬說要投資一個杜董很特殊的原料的生意乙節,已如前述,然其復陳稱:其不知杜董叫什麼名字,後來杜董跑掉了云云(見偵二卷第42頁),惟被告吳月不知其投資對象之姓名,顯與社會常情不合,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杜董投資之情事,是其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據上,被告吳月顯有隱瞞並不實陳述該款項用途之詐騙行為。
(4)綜上,本件被告吳月以投資獲利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李瑜芬幫其找人投資,被告李瑜芬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即藉由被告李瑜芬輾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吳月,然被告吳月並未用於所稱之投資,足認被告吳月有經不知情之被告李瑜芬轉告高獲利投資訊息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50萬元之詐欺犯行。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月對原告既有上揭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月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李瑜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瑜芬與被告吳月共謀,一同以上揭方式詐騙其50萬元云云,為被告李瑜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為事實。查原告雖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李瑜芬所指示之李吳小瓊之上述郵局帳戶,然被告李瑜芬於收到款項後,即轉匯至被告吳月之帳戶,是被告李瑜芬並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況被告李瑜芬從未否認自原告處收到投資款,自難僅因事後原告無法自被告 吳月處 取回全部投資款項之客觀事實,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李瑜芬推薦投資、取得原告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又被告吳月並未將該等款項之確實用途告知被告李瑜芬,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李瑜芬亦係受被告吳月欺瞞,而將被告吳月所述之情節轉知原告,亦難因不知情而轉知被告吳月所述,即據此認定被告李瑜芬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原告雖持105年12月間其與被告2人間之通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通話內容係發生在被告吳月未如期給付後、原告追討欠款之時,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李瑜芬之依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瑜芬當時確有與被告吳月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瑜芬賠償50萬元,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吳月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酌以本件應由被告吳月負責賠償全責乙節,自應由被告吳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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