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靖恩 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確認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債權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新台幣(下同)144,899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獨任調解人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陳育鋒 等16人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調解方案:…2.確認勞方陳育鋒等16人對資方有下列債權:…姓名林靖恩,積欠工資:109.2月1,670,109.5月64,376,10
9.6月38,000,資遣費36,653,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2日4,200。」經核,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最晚應於109年6月17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取得請求權;而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則聲請人於109年7月18日始取得請求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7月22日電話記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44,89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