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補充「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1月18日8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林啟明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見友人在房間之密閉空間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煙霧瀰漫,林啟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暨判決確定,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再次違犯與前案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林啟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8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8年11月18日8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啟明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1月18日7時許在家中服用感冒藥及痛風、高尿酸血症的處分用藥,伊真的沒有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8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經送長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120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