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真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真妤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真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上述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至10月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之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9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9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