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玉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組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花玉蘭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組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4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編號2、3所示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偵查案號是否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708公克(含塑膠袋重)、淨重0.680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毛重5.9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47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卷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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