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峻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峻辰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係載「被告先後出言侮辱警員 吳哲豪 、 廖家麟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其所為以不雅言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見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鄭峻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辰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中山路1段119巷口,不服當天支援繞境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吳哲豪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廖家麟指揮以停讓行人,竟於當日晚間19時22分許,明知吳哲豪及廖家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先對吳哲豪辱罵「幹你娘機掰」,於廖家麟要求熄火、下車之際,再對廖家麟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峻辰之供述 伊有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中山路1段119巷口之事實。二證人廖家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遭攔查後,就說了「幹你娘機掰」一語之事實。三㈠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㈡職務報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旻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