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8L101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路○段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L101748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裁決書於同年6月11日寄送至異議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設籍地址,並由其祖父代為收受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已於96年6月11日經合法送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依法不必加上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之末日應係96年7月1日,惟96年7月1日係星期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2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竟遲於97年4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即明,是其聲明異議之提起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