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李彥文
沈方維 簡清忠 蔡烱吳惠郁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該法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項)」。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現律師執照仍有效等情,有自訴人之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律師查詢系統表等在卷足憑,核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自訴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
124條枉法裁判罪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彥文等人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131條之圖利罪嫌,惟上開罪名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法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自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本院定期於108年3月14日傳喚自訴人到庭說明,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於108年2月12日具狀表示從未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是否有人假冒其名義提起自訴,希望本院查明云云。然依卷附之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自訴狀上所載之自訴人身分證字號相同,另自訴狀上所載之自訴人居所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與其上開108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之居所地相同。再以肉眼觀之自訴狀之自訴人姓名,與108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之自訴人姓名,二者筆畫運行幾無二致,應係同一人所為無誤,自訴人所述他人假冒其名義提起自訴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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