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水池 相對人 唐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9日、未載,票據號碼為CH四七二一五七號、CH四七二一五八號,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月間,在其孫即 李彥槿 帶領下,至代書事務所,因李彥槿表示欲做生意,央求抗告人在代書出示之文件上簽名,系爭本票2紙之抗告人署名,縱違抗告人簽字簽署,然因抗告人不識字,不解文件上字義,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對抗告人既無債務,縱使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又因系爭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票據係提示證券,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且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質稱:又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乙節,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足堪認係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至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則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質乙節,無足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