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范凱如 相對人 范若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范若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劉智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凱如與相對人劉智仁於民國100年
5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5月26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9日育有一女即相對人范若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范若琳依法固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智仁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范若琳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劉智仁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相對人范若琳與訴外人 殷秉鈞 等為親子鑑定,始知悉相對人范若琳非相對人劉智仁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范若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劉智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劉智仁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該親子鑑定報告係根據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7,659,735.05,就是說「殷秉鈞是范凱如之女(即范若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是范凱如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7,659,735.05倍。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7%,也就是說殷秉鈞與范凱如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7%。因此「殷秉鈞是范凱如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劉智仁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若琳與相對人劉智仁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劉智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范若琳,事後並生下相對人范若琳,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范若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智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口名簿及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范若琳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劉智仁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104年10月間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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