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被告林易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 詹前育 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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