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告張誌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 馬藿克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