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100頁、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足徵被告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陳柏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 洪柔安 (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陳柏翰斯 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 楊慶祥 ,楊慶祥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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