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璟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部分,但坦承有向 陳禧年 收取附表所載民國108年1月4日、5日由車手提領之款項。惟依照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以同案被告 吳尚哲 、 盧冠匡 、 劉冠宏 為首之車手並收取水錢之詐騙集團,結構嚴密,且吳尚哲、劉冠宏目前仍在海外未歸,盧冠匡則另案通緝中,本件詐騙集團仍存在,加以本件被害人多達32人,涉案車手提領金額更高達上百萬,足見被告密集性之參與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年10月
4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8年7月9日裁定羈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感到非常後悔,被告深深反省自己的行為,知道自己錯了,保證絕不再犯。而被告經拘提到案時,於警訊及檢方偵查時皆有據實以告,並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以利查出上游及相關共犯,且無逃避任何相關法律責任,願意對於自己所犯之罪行,坦然面對,並接受應有之處罰。自被拘提時已退出詐欺集團半年以上,退出後從未與詐欺集團任一人有聯絡,也無任何聯絡方式,且被告被拘提時已有正當且收入穩定工作,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另被告在外與母親相依為命,與母親同住,有固定處所,絕無逃匿之可能。希望能以具保等侵害較輕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亦有多位共犯仍未到案,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參與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加上自承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另曾於106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該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