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程朝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文青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青(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朝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青之監護人。
指定程 蘇寳釵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青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青之配偶,張文青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張文青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對張文青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蔡育敦 醫師面前訊問張文青,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只會張開眼睛而無其他反應,且經鑑定人蔡育敦醫師鑑定認為:張文青於100年
4月15日發生車禍,剛開始時呈植物人狀態,目前有慢慢回復之狀況,對語言有理解上之困難,表達亦有困難,無法聽懂張文青在講什麼,依目前張文青之狀況,尚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張文青已因車禍頭部受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張文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張文青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文青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張文青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文青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文青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張文青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張文青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程蘇寳釵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程蘇寳釵為張文青之婆婆,與張文青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程蘇寳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程蘇寳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張文青之財產,應會同程蘇寳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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