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祖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昇 被告 林榮峰 被告 林顯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榮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海城精密製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訂定機器買賣契約,嗣後雙方解除契約,海城公司尚需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5萬元。於98年4月間被告林榮峰協同被告林顯真為保證付款人,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約定自98年5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每月還款5萬元,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每月還款10萬元。詎被告林榮峰僅還款至98年9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林榮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顯真給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榮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答辯。被告林顯真則辯稱:林榮峰是伊哥哥,向原告買賣機器的事伊並不清楚,伊簽保證付款人只是同意伊哥哥將錢自大陸匯回台灣,伊會轉給原告,並不是保證會付款給原告或當保證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榮峰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付款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林榮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林顯真亦到庭證述該委託付款書為真正,被告林榮峰確實有委託伊付款等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將公司買賣轉為個人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顯真部分:
(一)、被告林顯真否認有擔任林榮峰保證人之意思,就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所製作提供給被告簽名之委託
付款書,其內容「三、因 海誠 精密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峰先生長期居留中國大陸,致需委託其家人 林顯貞 先生付款。」依該委託付款書之文義,並無任何與被告林顯真達成為林榮峰債務保證之意思存在。
(三)、況該委託付款書亦表明此致原告公司,委託人林榮峰、
保證付款人林顯真,若原告有要被告林顯真對林榮峰債務加以保證之意,何不直接寫成保證人,或另外與林顯真簽訂保證契約或於該委託付款書另外寫明林顯真應負保證責任之文字?該文書既為原告所製作,為原告所能控制,其竟然都未有任何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載以保證付款人,豈非與常理相違?更何況以該文書整體文意觀之,既有林榮峰之委託林顯真付款於前,始有林顯真保證付款於後,則所謂保證付款人之意,乃在於收到委託款項後應給付與原告,絕非在於林榮峰不付款時應由林顯真付款之意。原告將保證付款人有保證二字即將之解為林顯真應負保證之責,顯係故為曲解,而與原來雙方意思表示不合。
(四)、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林顯真間保證契約之成立,從
而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以林榮峰不付款,被告林顯真為保證人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其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