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21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葉忠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碰撞之事實,為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據以為具體攻擊方法之證據為之初判表、訴外人 徐代琳 之警詢筆錄。然訴外人徐代琳之警詢筆錄僅稱有計程車撞到伊等語,無法據以推認係被告,初判表亦僅係警方就本件事故之初步認定。再觀諸警方事後拍攝之被告車輛畫面,欠缺肉眼可見之傷痕,原告對此亦陳稱:難以看出有無傷痕等語。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保車或訴外人徐代琳之車輛有碰撞之事實,其訴即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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