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6號

原告亞帝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告 羅美娟

許文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修

被告 陳永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告 陳忠宏

陳學昶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珍

被告 李桃鳳

謝武三

吳采蓁

陳淑真

朱秀嬌

范吉貞

謝大明

蔡仲明

盧慧娟

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婷

被告 王權熾

陳銘琪

台灣藝彩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錫嘉

被告 黄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羅美娟、許文輔、陳永安、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謝武三、吳采蓁、陳淑真、 江朱秀嬌 、范吉貞、謝大明、蔡仲明、盧慧娟、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權熾、陳銘琪、台灣藝彩實業有限公司、 黃國全 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營建、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朱秀嬌、范吉貞、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兩造共有同段252-6、256-9地號土地以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道路。

(二)252-6、256-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人甚多,可知該土地原本即作道路使用,又原告既主張對252-6、25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得請求於上開土地設置水電及天然氣管線。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工業用地,將來有可能會興建食品工廠,但不會做儲電設施及其他非法用途,  

(四)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朱秀嬌、范吉貞、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如果在系爭土地蓋住家或食品工廠則對被告沒有影響,但如果蓋電力儲存設施的工廠,則被告許文輔等人均反對。並聲明:同意通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252-6、25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已影響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彰化縣○○地○○○○○○○○○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此有112年11月3日田土丈字第0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日田土丈字0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寄送本院附卷。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藉256-9、122-6地號土地以對外交通聯絡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路可由別處進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地分割而來,而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256-9(此部分為附圖編號A面積461.25平方公尺土地)、25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會作食品工廠使用,但絕非作電力儲存設施之工廠使用,不可能會危害鄰居日常生活。`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工業用地,又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同段256-9、252-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即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256-9(此部分為附圖編號A面積461.25平方公尺土地)、25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如被告願以新臺幣355,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判決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由於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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