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蔡惠婉
被   告 王 陳文玲王暾璿 .
       王爾堅 即王暾璿之.
       王雅萱 即王暾璿之.
       王智萱 即王暾璿之.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暾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拾陸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王暾璿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暾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王暾璿於民國99
年9月15日因故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464,065元未清償,被告王陳文玲、王爾堅、王雅萱及王智
萱為王暾璿之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對王暾璿之債務於繼
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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