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應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分別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贅載第十一條】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均應減刑,且於原裁判時已定應執行之刑,而因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各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是以,各罪於減刑後,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復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減刑後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故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