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萬福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5月13日│103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950號│13670號│136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8號│104年度簡字第8號││實││77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1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同上│同上││││190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0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8188、10265號│8188、102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1401號│140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